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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减少“艳照门”-从闫凤娇“厕所门”事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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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立超  来源:  阅读:

 

 年初以来,国内各种艳照门事件频繁发生,近来又有非诚勿扰女嘉宾闫凤娇“厕所门”事件充斥网络,大有盖过之前的“兽兽门”之势。诸如此类事件频繁出现,除了个人原因外,肯定有着深层的社会、经济、文化、道德观念、价值取向等原因。在此我仅以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视角,从互联网信息传播、管理,以及如何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谈一点个人看法。

我认为,无论是个人有意炒作,还是他人不当、违法所为,在互联网传播这一环节都应当受到一些限制。如果不加以限制,以后这种事件很可能暴发式的充斥网络,带给社会不良影响。

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我想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

一是,严格执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加强互联网传播的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散布淫秽、色情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有前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停止传输和报告的法定义务,信息服务提供者若能采取技术手段及时停止传输,相信会有效防止事态发展。同时,向有关机关及时报告,也可以让国家有关机关部门能及时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

二是,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相关规定,积极介入,追究责任者行政、刑事责任。

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视频20个以上,传播200张以上图片,或者实际被点击1万次以上的;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行为达到前述倍标准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二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罚金。

对于情节轻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的规定,将可能受到515日拘留和或5003000元罚款。

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将有效威慑行为者,只有让欲行不轨者望而生畏、闻风丧胆,艳照门自然会关闭。

三是,个人(事件当事人),要洁身自好,若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应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今年7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列入保护范围,若事件本人事件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法第36条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四是,从社会、新闻媒体角度,应加强价值观、道德观教育,活跃群众文化娱乐生活,加强正确的报导和舆论导向也相当重要。不要跟风,不要推波助澜

五是,作为普通受众,应遵守国家法律,不做传播者。

希望社会各界和大众都能从我做起,倡导主流文化,净化互联网环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200496施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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