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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案例]儿童溺水案频发带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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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立超律师  来源:  阅读:

    一年冬去一年春。虽乍暖还寒,春的暖意毕竟做好了充分准备来润泽万物。

  明天是6月17日,阜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儿童溺水案。我作为被告代理人之一将参加这场诉讼。


  经过较长时间的思考,形成了我的代理意见。当我长长舒口气时,已是夜间11时了。当通过百度、雅虎搜索相关案例时,我很吃惊,相似的案件不少,每一件都意味着一至三名纯真儿童的离去。情节大都是:承包人河道取沙或其他单位个人河道取沙,形成低洼河道,儿童不慎落水身亡。河道管理部门被告、其他责任者被告。而最后的诉讼结果各不相同,责任者很难断定,公婆各有道理,法律人士众说纷纭。伤痛者依然伤痛,悲惨的故事依然在不断上演,同样的事故仍在相似的发生。


  作为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这些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引发了我的思考:为什么同样的事故总是不断发生?为什么总是没有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孩子的责任?父母的责任?取沙者的责任?村委会的责任?水利站的责任?水利局的责任?单一责任、群体责任,还是社会责任?谁来负责?


  可能短期内没有一个准确的答案,但是夏天就要到来,雨季也会如期而至,建筑工程也在无时无刻不在开工,并且需要更大量的沙石。在我们不能改变这些自然的、人为的因素之时,我们唯一能够把握的恐怕只有自己了,我们能做到的,就是要照顾好自己的子女,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让他们单独玩耍时远离河道,到河道游玩时要有大人在场,让这些不该发生的事故远离我们,不要再让悲剧发生!


  为引起重视,将我搜索到的几个案例转录如下,并附上我尚未发表的代理词。请大家转述给自己的亲友,让更多的人知道,让更多的人重视。

  案例一:孩子溺亡责任究竟在谁


    2005年07月05日 18:32 华商网-华商报
 
 
  6月28日,武功县北水渠村13岁的朋朋(化名)和飞飞(化名)一起到黑河河道玩耍时,不慎落入深水区溺水身亡。由于事故发生在河滩一处挖沙坑内,所以几天来两家家长来往奔波于挖沙厂和河道管理部门之间,希望能够讨个说法。但截至昨日下午,朋朋的叔叔朱师傅说,没有一个部门来承担孩子死亡的责任。两家的家长只能先将孩子安葬,他们准备将采沙厂和周至县黑河管理处诉至法院。


  村民说法:孩子落水和河道挖沙直接相关


  那么孩子溺水死亡责任究竟应该谁来承担呢?记者日前对河道附近村民、河道管理部门和法律界人士进行了采访。


  事发后,记者来到两个孩子溺水死亡的周至县富仁乡渭丰村附近的黑河河滩。村民郑先生说,两个孩子跌入深水区的坑道是沙厂挖沙后留下的,深有3米多,而宽度则只有2米多。他认为,最近几起孩子落水事件和河道挖沙有直接关系,而且挖沙厂在坑道附近也没有明显警示标志,沙厂和河道管理部门应该对此负责。另一村民告诉记者,早在今年3月份沙厂开始挖沙时,附近的村民就曾联合起来反对过,并找了周至县政府和河道管理部门,但是没有见效。挖沙根本不按照规定深度1.5米,有许多达到2—3米。如果水浅的话可能溺水死亡事件就会减少。


  河道管理处:是家长没尽到监护职责


  而周至县河道管理处副主任王西院认为,作为河道管理部门只负责河道的防洪、泄洪,河道挖沙是疏导河流的一种方式,河道挖沙与孩子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他认为是家长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


  记者在采访中也了解到,今年6月20日,周至县人民政府曾发出公告称,严禁任何人在黑河河道内戏水、游泳和玩耍,否则后果自负(包括死亡)。


  律师观点:采沙厂和黑河管理处难免责


  虽然有政府的公文,但是孩子溺水死亡,采沙厂和河道管理部门究竟有没有责任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荣斌认为,无论是采沙厂和河道管理部门都应负一定责任。首先,由于死者是13岁的小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作为孩子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责任。其次,作为采沙厂,既然明知所挖坑道较深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在河滩上设立警示牌,并且没有按照规定深度挖沙,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另外,黑河管理处作为河道和挖沙的监管部门,也应负有监管责任。
 


    案例二:沙坑“吃”掉五孩子 谁担责任引争议 


[ 作者:admin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45    更新时间:2006-4-10    文章录入:sheng ]
 
 
    20天内淹死几个,人命关天。20天内连夺五命,涪江成了恐怖的夺命河。是天灾?还是人祸?



  失去孩子的亲人痛不欲生
 


    在三台县的刘营镇,有一条涪江河在这里静静地流淌。祖祖辈辈生活在这里的乡亲们,对这条河充满了深厚的感情。然而,去年六月以来,涪江河一改往日的宁静,在短短的二十天内,残酷地呑噬了五条幼小的生命。接二连三发生的悲剧,不仅让五个曾经幸福的家庭受到沉重的打击,也让许多有孩子的家庭感到了恐慌。


    去年6月, 在20天内,涪江河就淹死了5个上小学的孩子,在当地村民中引起了恐慌,一时间人心惶惶,许多有孩子上学的家庭开始了全程接送。


    一向风平浪静的涪江河,为什么在短短的20天内连夺五命?而事发当日,孩子们明明到学校上学去了,为什么最后却淹死在涪江河里?那天,在孩子们的身上到底发生了什么?这一系列的谜团困扰着人们。



  涪江河边到处是深浅不一的水坑
 


    肖全林就读的刘营中心小学距家有四公里路,为了孩子的安全,每天清晨,肖光荣夫妇都轮流送儿子上学。那天,把儿子送到安全地带后,肖全林的妈妈回了家。下午五点半,一向准时回家的肖全林却没有回来,肖光荣夫妇并没在意。直到天已经完全黑了,肖光荣夫妇仍然没有见到儿子的身影,这下,才慌了神。他们发现与儿子一样没有回家的还有肖乾红和唐行。                


    第二天一早,肖光荣就跑到刘营中心小学去找校长,告诉他自己的孩子昨天没有回家。


    6月22日,寻遍了各个角落的乡亲们终于在水里看到了肖全林和另外两个孩子的尸体。然而让三家人愤怒的是,呑噬三条孩子生命的并不是风平泿静的涪江河,而是河边的水坑。


    在涪江河边,有许多深浅不一的水坑,这是采挖沙石后留下的大坑。就是这些掩藏在平静水面下,深达几米甚至十多米的沙坑,暗藏着杀机。那么,这些“夺命”沙坑又是怎样形成的呢?



  刘营镇党委副书记 窦天军
 


    刘营镇党委副书记 窦天军:


    刘营镇河滩属于涪江河滩,采沙是从2004年由县政府统一组织,由国土局、水务局统一进行公开招标,再发包出去。


    对采沙沙坑没有及时回填所造成的安全事故,村民们曾多次找过当地政府和学校反映,然而却杳无音讯。就在6月1日,两个孩子被淹死后,一位村民还专门找过刘营中心小学。


    刘营镇党委副书记 窦天军:


    6月1日前,我们曾找过两个业主,提出应该回填。6月1日之后,当地政府督促设立了警示牌,同时也要求业主每天要派人巡视。


    然而,对当地政府所说的去年6月1日以后设立的警示牌,我们至今没有看到,而紧接着6有20日,悲剧再次发生,又有三个刘营小学的学生被沙坑夺去了生命。


    刘营中心小学校长 曾智:


    对于校外发生的两件事,学校表示遗憾和同情,学校只对校内进行教育和管理,在校外我们鞭长莫及。


    刘营镇党委副书记 窦天军:


    行政执法,缺少法律依据和政策措施,我们只有提出要求,他们不执行,我们就不能怎么办,6月1日事件发生后,我们提出要求,设警示牌,但之后自然消失,我们不可能派人去守。


    对当地政府和学校的说法,三位学生的家长感到无法接受。


    失去儿子,成为五家人心中永远也无法抹去的伤痛,他们要为死去的孩子讨一个说法。然而,近几年来,涪江沙坑年年都要夺去几个少年儿童的生命,但取证索赔却极其艰难,大多数死者家属真是哭天无路,求助无门。那么,夺命沙坑呑噬五名小学生,到底是谁之过?遇难学生的家长最终获得赔偿了吗?


    2005年6月1日,三台县刘营镇中心小学的两名学生在涪江边的水坑游泳时,不幸淹死。20天后,该校的三名学生在河边的另一个水坑游泳时,又被夺去了幼小的生命。


    肖全林的妈妈:



  肖全林的妈妈
 


    我那么大岁数,生个娃娃,又罚了那么多款,我也死了算了。


    这些“吃人“的水坑都是采挖沙石后,没有及时回填而形成的大坑。那么,夺命沙坑接连呑噬五条幼小的生命,到底是谁之过呢?


    三台县刘营镇青皮嘴渡口附近的河面,有一个采挖沙石后形成的大坑。2005年6月20日,这个掩藏在平静水面下的沙坑,一次“吃掉”了三名小学生。而在20天前,涪江河边另一个沙坑刚刚呑没了两个小学生。为什么,在短短20天内,采沙沙坑连夺五命?难道五个孩子就这样白白死掉吗?6月20日遇难的肖全林、肖乾红、唐行三个孩子的家长,愤然状告采沙老板、水务局和学校,为自己的孩子讨一个说法。


    三个孩子出事地点采沙权的责任人本来是蓝健,但他在2003年从三台县有关部门获得采沙经营权后,又转包给了沙老板于学富。于学富在承包期间,不仅没有将沙坑及时回填,而且在沙坑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在沙坑附近的河岸边设立警示牌,结果导致了这场悲剧的发生。



  于学富的委托代理人
 


    于学富和蓝健虽然承认出事水坑是挖沙形成,但他们认为导致孩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人在没有大人监护的情况下,擅自下河游泳造成的,是家长平时教育监管不力的结果,因此他们没有赔偿责任。


    在与于学富和篮健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三位遇难学生的家长又找到了学校。


    然而,面对学生家长的指责,学校却说他们很无辜。


    刘营中心小学校长 徐副校长:


    6月20日星期一,几个学生没到校,老师点名时没到校,先问其他学生情况,老师又打电话找监护人,没找到,又找学生通知家长。


    6月20日,三位学生到底有没有到校上课?学生不在学校,学校又是否及时通知了家长?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学校和家长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2005年6月25日,刘营镇政府组织几方调解。于学富坚持养子不教父之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方,也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调解未果后,三个死者的家长于2005年8月29日将沙老板于学富、转包人兰健、县水务局和刘营中心小学一同推上被告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每个死亡学生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补偿、人身损害等费用,共计60000余元。三人合计180000余元。


    于学富的委托代理人 卿兴明:


    于学富认为他没有责任,因为这个沙坑不是他挖的。


    原告的委托律师 吴庆阳:



  原告的委托律师 吴庆阳
 


    案子的矛盾之处,老板都否认沙坑是他们挖的,这一点最复杂,否定坑是他们挖的,他们就没有责任,这一点很费转折。


    为了让原被告双方心服口服,审判长带领合议庭成员几次到现场测量、观察,最后认定沙坑是于学富采沙形成,而篮健私自转包开采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


    在这起案件的审理中,还有一个引人注目的矛盾焦点,那就是事发当日,三名学生到底有没有到过学校,学校对孩子的死到底有没有责任?


    肖全林的母亲:


    当时我到学校,老师说,我以为你娃娃生病,我问书包呢,老师就喊他们同学给我们带回来。


    唐行的母亲:


    书包是在学校他坐的座位上找到的。


    原告的委托律师 吴庆阳:


    学校称学生没到校,家长称孩子离开家,这期间没办法详查,但有一点可肯定,三个孩子淹死后,家长都是到学校把书包领出来,这可以证明学生到过校。学校属于管理不到位,从事发到找到有三天时间,如及时发现,有可能找到孩子。


    经合议庭多次做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三学生家长应负30%的责任,于学富负70%的责任。于学富赔偿43000元,篮健赔偿5000元,总计48000元,除去12000元的诉讼费,每个死者父母平均获赔12000元。对这一结果,当事双方都感到很无奈。


    于学富的委托代理人 卿兴明:


    于学富认为自己很委屈,给钱时他流了眼泪,他认为自己每年要交管理费,加之这个沙坑又比较偏僻,不是交通要道,他认为自己很委屈。


    刘营中心小学校长 曾智:


    现在教育失去了惩戒力度,对学生不敢打,不敢骂,对学生教育校内可以,校外就不行了。


    当然,在这起诉讼大战中,最受伤害的还是三位遇难学生的家长,虽然拿到了赔偿金,但他们心灵的创伤却永远无法抚平。


    唐行的父亲:


    孩子小时候身体一直不好,现8、9岁了,身体慢慢好了,我想终于带活了,没想到出这么大个事。中年丧子,夫妻两人觉得生活没意思。


    肖光荣:


    我们不是为了钱,为的是争一口气,娃娃死了,官司也不打,没有能耐。刘营镇政府应把河填平,以免后患。


    今天,我们再次来到了涪江河边,看见河滩上因采沙留下的沙坑仍然随处可见,而沙坑边上,也仍然没有任何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很多未成年人在河滩上游玩。


    人死不能复生,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安全教育,警钟长鸣。但令人费解的是,在几个孩子殒命的河边,情景却依然如故,吞人的沙坑不知何时再酿悲剧。难道这一连串血的教训,还不能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既然耗时费神地去纠缠于责任与是非,何不为孩子的生命安全作些实实在在的事呢?(四川教育电视台)
 
 
    案例三:少年玩沙致死 责任究竟谁担 
 
来源:福建法制新闻网    作者:高上权 张名增    2003-10-23 


   一学生在星期天和几位玩伴外出玩耍,不幸被沙堆压死。学生家长把学校、玩伴及玩伴家长、沙堆主人等告上法庭,对于孩子之死到底谁应承担责任?请看————
                             少年玩沙致死  责任究竟谁担
                                                                       文/高上权   张名增
                                         一、玩沙致死   状告各方
    2003年4月13日(星期日)下午1时多,张某声(男,15岁,学生,晋江市陈埭镇某村人)数次到张某龙家中邀约其一同外出游玩,张某龙经不住其软磨硬泡,遂骑自行车随其外出游玩。当时与他们一块外出游玩的还有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三人均系学生,年龄14—15岁不等)。
    下午2点左右,五人一块到达溜石村段旁一沙堆开始玩沙。大约到了下午4点左右,几位玩伴中不知是谁把张某龙的自行车带回来往院子一扔就迅速跑掉了。
    据原告在诉状中说,当天晚上,张某龙的父母不见儿子回来,就去玩伴家中打听孩子的下落,开始几个孩子一口咬定“不知道”。直到当天晚上11点多,张某声之母才告知了张某龙被沙堆所埋的事实。
    张某龙的父母一到沙堆现场,张某声即准确指出张某龙被埋在沙滩里的具体位置。随后,他们根据张某声所指位置用锄头挖了不到30厘米就找到了张某龙的尸体。张某龙尸体全身暴露出来时,形状为上身直立,腿部弯曲,双手握拳。
    当晚,张某龙的父亲等人给张某龙“净身”时,发现其大腿股沟青肿,手臂有抓伤痕迹。
    2003年5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张某龙作出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系因口鼻腔阻塞、胸腹部受压迫致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3年7月3日,张某龙父母一纸诉状,将学校、沙堆主人及承包人、4位玩伴及其父母共同推上被告席。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陈埭高登小学未尽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张某声、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未尽救治义务,且在事发后竭力隐瞒真相,造成死者张某龙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四被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
    而沙堆主人朱某仁、承包人陈某鸿对堆放的沙堆放任不管,致使这一令人扼腕的惨剧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原告一家也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6015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150元,按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计,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计57075元。
                                       二、法庭辩论  针锋相对
    2003年9月29日下午,晋江市人民法院陈埭法庭在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针对原告的诉讼内容,被告高登小学的代理人、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洪顶通则辩称,原告诉高登小学是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的。几年来,高登小学依法教学,依上级教育部门指示精神,全面展开了全校师生法制和安全教育,学校有专门的安全工作领导组织,各项工作措施都到位,在近三年来校园内未曾发生刑、民事案件,全体师生也未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洪顶通还当庭出示了5份证据,如学生的证言、高登小学与原告家长签立的安全责任书、陈埭公安分局的证明等,以此来证明高登小学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洪顶通指出,高登小学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学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之子不幸的死亡事故是发生在星期天,高登小学没有上课,全校放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学校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张某龙是在星期天与他人从自己家中到远处的朱某仁、陈某鸿的沙堆去玩发生事故不幸致死,而不是在第一被告的学校生活、学习活动过程中造成伤害,不属法律规定的学校过错责任。
    洪顶通还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学校人身损害案件是指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其它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张某龙的伤害是在校外的沙堆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因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安全和学校组织教学活动中造成的伤害,第一被告高登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位玩伴及其父母共12人的代理人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悖,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朱某仁的代理人则辩称,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陈某鸿的代理人、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施维新律师则辩称,“无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观和行为存在过错,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维新律师进一步解释说,我方当事人将沙子堆放在自己向朱某仁合法租用的沙场里,现场相片也显示沙场有围墙围着,证明沙子并不是随处堆放。而沙堆又不是空心的,不同于其他物品,不会自动塌陷。进一步指出的是,晋江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表明,2003年4月13日至15日晋江市普降大雨,沙堆在雨水的作用下更加硬实,更不可能自动塌陷。因此,我方当事人堆放沙子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而且,我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死者会在沙堆上挖洞避雨而被沙堆压死,其主观上并没过错,死者被沙子压死与我方当事人堆放沙子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我方当事人不具备侵权四要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维新律师指出,“我方当事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死者擅自进入沙场玩耍死亡的后果承担管理责任。我方当事人租用沙场是用来堆放沙子,属私人场所,不是用来供死者等人玩耍娱乐的公共场所,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沙场应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死者擅自进入我方当事人租用的沙堆里玩耍本身就是不对的,我方当事人既没向死者收取任何费用,又不是提供有偿服务,凭什么要他来承担责任呢?何况,对沙场管理与否与死者玩沙死亡是两码事,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就算有关,原告诉称我方当事人对沙堆放任不管也不属实。”
    最后,施维新律师认为,死者致死是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其和监护人承担。事故当时死者已经快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而且高登小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死者在生前接受了学校的法制与安全教育,其已具有一定的判别危险能力,应当清楚认识到擅自进入他人的沙场玩耍是不对的,更应当预见到在沙堆上挖沙洞躲雨可能导致沙堆塌陷造成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造成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与主观均有明显过错。而且,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在星期天死者没到学校上课的时候,非但没对死者进行教育与管理,注意和关心死者的去向与下落,保护死者的健康安全,反而放任其到邻镇私人沙场玩耍,从而造成死者被沙子掩埋致死的后果,应依法承担严重监护失职的责任。
                                      三、一锤定音  当庭宣判
    法院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征求各方意见,问是否同意调解,由于各被告方不同意调解,从而使调解无望。
    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合议后,当庭进行了宣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龙法定死亡补偿费为42105元[6015×(10-3)],法定丧葬费为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声、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与死者张某龙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死者张某龙应当预知挖掘沙洞可能导致坍塌的危险,但未听被告陈某鸿妻子劝阻与四被告共同玩沙、挖洞,致自身死亡,应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由两原告对其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声、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与死者结伴同行、外出玩耍,应互为关照,但四被告在死者不知去向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告知两原告并在两原告询问时隐瞒事实,迟延对死者张某龙的救援,对张某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四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即4玩伴的8位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40%。
    法院还认为,原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超出法定范围,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法定死亡补偿费已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高登小学已尽安全教育义务,且事故发生于假日,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鸿向被告朱某仁租赁沙场合法堆放沙堆,两被告对造成死者张某龙死亡并无过错,且无其他法定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06条第2款、第131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四被告的监护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6482元、丧葬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844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高登小学、被告朱某仁、被告陈某鸿的诉讼请求。
    据悉,四被告的监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已准备上诉。
[ 相 关 链 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一款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59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瓯江挖沙深坑频夺命 谁对沙坑"吃人"事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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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四:新华网浙江频道(2005-06-27 09:26:39) 来源今日早报 
    [核心提示] 瓯江丽水段有一个挖沙后形成的深坑,深达好几米,周围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去年6月以来,已先后夺命4条,而事故责任人还未受查处,当地群众纷纷质疑有关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挖沙深坑频频“吃人”


    丽水万控(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日前告诉笔者,6月4日傍晚,该企业安徽籍职工、26岁的汪舞葩下班后,前往瓯江边游泳洗澡,误入碧湖大桥下挖过黄沙的深坑中,动弹不得,最终沉入沙坑溺水身亡。


    莲都区碧湖镇下南山村村民张贵春哭着向笔者诉说,去年7月25日下午,她7岁的儿子郑浩男和莲都区某小学的叶豪悦(13岁)、丽水市某小学的江赛菲(10岁),均因在同一地段上游玩时,不小心踩入挖沙深坑溺水而死。3户死者家属悲痛欲绝。事发一个多月后,3家人将上南山村村委会主任瞿某推上被告席,认为3个小孩落水的地方是一个采沙留下的深坑,而这深坑是瞿某挖沙留下的,故要求其作出人身损害赔偿。


    3位死亡小孩父母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律师告诉笔者,3小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挖沙造成的深坑陡坡。这深坑陡坡是成年人也预计不到的危情。之前,挖沙人未在周围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无注明任何警示标志。


    汪舞葩所在公司有关领导也认为,汪舞葩溺亡原因,除了其不识水情、体力不支外,江水下挖沙留下的深坑是重要原因。


    事故责任还没查明白


    死者家属日前告诉笔者,去年下半年,由瞿某向3位死者家属各赔1.6万元丧葬费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书,作为3名死者家属自动撤销诉讼请求的交换条件。当地有关部门开始均认为3个小孩系掉入挖沙坑所致,是一起责任事故,可案子后来“被迫私了”。


    日前,笔者在丽水见到了从安徽乡下赶来的汪舞葩父亲汪老汉,与汪同来的还有他的6个亲戚及镇政府办公室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他们是前来处理后事的。汪老汉显得十分的悲伤。汪舞葩今年才26岁,高中毕业,打工已6年,曾被评为“优秀员工”。由于系溺水身亡,与厂方无关,经协调,汪家只获得8000元的补偿。汪舞葩的亲戚和镇村干部认为,颇识水性的汪舞葩死得蹊跷,挖沙老板难辞其咎,可无力为汪讨公道。


    当地有识之士指出,挖沙深坑夺命4条,致使意外事件再次发生,秀美瓯江竟成当地村民的伤心之地,究其原因,除了挖沙人的过错和死者家属应当负有监管不力的主观责任之外,还在于有关管理部门对该河道地段的行政管辖职责不明,关系不顺,具体工作分配职能不清。也正因有关部门的失职失管,才使得这两起事故至今仍未查个明白。


    谁对沙坑“吃人”事件负责


    上南山村老支书等人反映,无序开采,且采挖沙坑过深,不注意平复,给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留下隐患。村民们说:“自从挖了沙,这里的河床就深不可测了,像一张要吃人的大嘴。”


    碧湖镇纪委领导告诉笔者,瞿某挖沙系由水利部门审批,镇里无权干涉。


    瞿某则对笔者称:3个小孩之死,他没责任的,被告到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出于同情角度,补偿了死者家属共4.8万元。汪舞葩的死与他挖沙无关。自己曾向水利部门交过两万元押金,在下南山地段挖沙一年。最近,采沙权被收回。


    丽水市采沙管理办有关人员告诉笔者,2000年以来,因各种原因,瓯江采沙基本处于无序无证开采状态,采沙后往往留下坑洞,不予平复,很危险。不少临江村委会还擅自发包采沙,这是违法的。今后瓯江采沙将走向规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做到采沙、平矿、工商三证齐全。 (作者: 孟万成)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代其参加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在坚持答辩状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再强调三点:


  一、某公司在村委会、乡镇政府和水利站同意情况下取沙,且时间在本案发生前一年,取沙地点距案发地约三百米,两个孩子溺水身亡与伟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05年春季阜蒙县公路工程总公司为整修沟奈公路继续在原低洼大坑的原址上取砂石,使低洼的大坑面积、浓度继续扩大。由于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使大板镇三家子村南河河道内出现了一个危害周围群众生命安全的大水坑。”首先,某公司取砂地点与两个孩子溺水地点相距甚远;其次,请法庭注意质量关系,假使某公司挖砂形成凹地,这时从量上看并未形成现实危险,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事故发生,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至于后来发生危险与某公司无关,因为他人采挖砂石不受某公司管理和控制。打个比方,先取砂者坑深20厘米,他人取砂取到120厘米后发生了质变,形成了危险,责任谁负?很显然不能由先取者负。
  


  三、我们同意其他被告和代理人关于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和河道危险不同于公共场所危险的观点。
  


  综上所述,某公司行为与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接触本案后,我三次到案发现场,当想到孩子溺水时,我心情很沉重。半大的孩子说没就没了,谁都痛心。但是,运用法律来寻找责任者时,好象大家都有责任,又好象大家都没责任。责任难定,而原告失子之痛确实难以磨灭。


  怎么做才能有现实意义呢?


  我有两个考虑:一个是请村、镇或民政部门发起捐款,对原告给以抚慰或者在其他方面给以照顾以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这也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另一个考虑是在法庭的主持下,协调各单位从补偿的角度出发,给原告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使失子之痛的父母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律师



                                                                                  
                 20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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